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12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1年9月14日中人字第101000582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適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聲請人100學年度成績核定為留支原薪,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有理由,相對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00萬元,經該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100學年度成績經相對人核定為留支原薪,此對聲請人申請調校、退休均影響重大,然經循序尋求救濟,均未獲實體審理云云。惟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表明理由為據,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而聲請人本次再審理由,則仍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所提出而為前程序裁判所不採者,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無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