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號
- 聲請人
- 張旭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 律師
伍思樺 律師
林佳萱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148、275、300、330、331、331-1、331-2、332、3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4、350-5、351、826、478、957、996、936、937、938、960地號等28筆土地(其權利範圍詳如原審原證7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936、937、938、957、960地號)或都市土地農業區(826地號)而課徵田賦,嗣於民國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遊憩區(其中960地號部分為遊憩區,部分為河道用地,地籍尚未分割),其後經相對人所屬東港分局依據「101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工作計畫」辦理清查,並以101年12月19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10527018號函知聲請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自102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聲請人旋於102年2月1日向東港分局申請查對更正,恢復徵收田賦,經東港分局以102年4月16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5907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0日向東港分局提出依法改課田賦之申請,惟經相對人以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000號函復聲請人系爭土地現況為魚塭養殖,因未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非屬農業使用之範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其本件申請(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裁字第13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證明系爭土地為遊憩區但未作遊憩使用,並提出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000號函,惟原確定裁定對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未予斟酌。又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實未改變,惟原確定裁定課予兩種不同之課稅效果,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另養殖漁業登記證於系爭土地劃定為遊憩區前,係採登記許可制,政府機關並未強制養殖業者申辦取得,惟原確定裁定認系爭土地自始均未領有登記證而作違法使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查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2年6月3日屏稅東分壹字第1020559000號函即係駁回聲請人申請恢復課徵田賦之原處分,該函顯係對聲請人不利,聲請意旨竟稱其係對聲請人有利之函文,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云云,自屬無據。至其餘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