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
- 抗告人
- 吳麗雲
- 抗告人
- 吳麗菊
- 抗告人
- 蕭 完
- 抗告人
- 吳榮志
- 抗告人
- 吳淑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03、303-1、303-2、304、304-1、304-2、304-3、304-4、305、305-1、305-2、306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吳石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向相對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6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4208829-1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先祖吳石所為,而為其等所應繼承,惟未辦理繼承登記,竟遭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虛構「吳石祭祀公業」之存在而報理申報,恐嗣後再遭變賣,而造成抗告人等無法回復之損失云云,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未經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法院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況且,訴外人吳祖壽等5人縱將系爭土地變賣,如嗣經確認欠缺正當權源,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失,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當事人究竟向訴願機關或法院求為處分之停止執行,乃為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經駁回,逕向法院聲請,乃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有所誤。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訴外人吳祖木以「吳石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申請以全部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地價補償折算領回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抗告人經向訴外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暫緩發給,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拒,足見若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土地依10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新臺幣3億4,268萬5,736元,縱令日後原處分遭撤銷,抵價地亦恐遭訴外人吳祖壽等出售而無法挽回,甚至難以求償。原裁定未見此,遽為不利抗告人等之裁定,自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前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抗告人向訴願機關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受理,於未經准駁之情狀下,抗告人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抗告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原審法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抗告人亦未釋明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原無不合。
㈢再者,原處分乃「吳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涉於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變賣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不外為系爭土地恐遭變賣,或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所變換之抵價地恐遭變賣,致生其財產損害云云,其實與原處分所表彰之法律關係無關,難認執行原處分,將肇致其財產上損害。縱認原處分有礙於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主張,其因此所生可能想像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要無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併此指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