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7號
- 聲請人
- 柯立彬
- 相對人
- 柯啟發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惟訴願法第93條另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該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672號裁定及105年度裁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條所規定,而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除受處分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僅限行政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聲請人之父柯永金生前於民國76年間申請建造,歷經多年天災人禍,雖已變更原貌,但依然存在,詎相對人柯啟發利用房屋外觀不同,且於隔壁搭建屋舍時,有暫拆除以方便營造,企圖偽造文書、造成門牌毀損,欺瞞南投縣政府建設處而陳報系爭房屋已拆除完竣之假象,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所屬建設處105年6月2日(105)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即有違法情形,一旦未停止執行,迨聲請人提起訴訟且至判決確定之時,相對人柯啟發恐將土地變賣,故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並聲明:系爭處分應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經查,聲請人逕將非屬行政機關之柯啟發列為相對人,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係就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為聲請標的之要件有違,自應駁回。次查,系爭處分係函覆相對人柯啟發105年6月1日之申請書,依系爭處分主旨及說明二分別略以「柯啟發先生擬在地號:三塊厝段0086之0079號上申請住宅拆除乙案,經查已拆除完竣……」、「本案經核尚符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准予發給(105)投府建管(拆)字第0027號拆除執照」等語,且系爭處分受文者為相對人柯啟發,並非聲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號行政訴訟卷附原處分影本可稽(參南投地院105年度停字第1號,下稱地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並非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堪可認定。又查,本件經南投地院函請聲請人釋明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及法理依據,並附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陳明有何系爭處分執行之情形及系爭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同卷第59至61頁),惟聲請人僅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無效及停止執行狀(補正)」,聲請系爭處分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8日投稅房字第1050010367號處分之無效及停止執行,惟其理由仍係覆述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之理由,並無陳明上開南投地院函請其釋明之各該情事(同卷第73至77頁),是難認聲請人確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再查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以105年7月11日府建管字第1050134789號函復南投地院略以系爭處分所發給(105)投府建管(拆)字第0027號拆除執照係針對領有(76)投縣建管(使)字第0083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核發,惟聲請人聲請狀繕本所檢附之建築物照片,其面積、位置、構造及立面,經比對均與(76)投縣建管(使)字第008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內之建築圖說不符等語(同卷第121至127頁),是依南投縣政府上開函復系爭處分發給拆除執照所針對之使用執照,其建築圖說亦與聲請人聲請狀繕本所檢附之資料不符,亦難認系爭處分對聲請人有直接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益徵聲請人非屬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準此,聲請人無法釋明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及法理依據,亦非屬系爭處分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況聲請人迄未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或有何急迫理由予以釋明,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南投地院所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無效及停止執行狀」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5年6月8日投稅房字第1050010367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業經本院以105年7月25日105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0頁),該裁定理由已敘明上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亦無任何後續之行政執行行為仍待完成,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且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亦無法釋明上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函對聲請人有何直接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本件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