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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若案件已裁判,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其裁判日期為104年4月2日,聲請人至104年4月16日聲請狀始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聲請迴避,已在上開裁判之後,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