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
- 聲請人
-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又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迄未補正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聲請法官迴避,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在訴訟業已繫屬本案尚未為裁判前為之。若案件已裁判,則訴訟已無應為之行為,自失其聲請之實益。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其裁判日期為104年4月2日,聲請人至104年4月16日聲請狀始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14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闕銘富、楊得君、沈應南聲請迴避,已在上開裁判之後,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