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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補充裁定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87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必須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時,始有補充裁判之問題。次按聲請補充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59條及第83條雖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當事人書狀」及「送達」之章節準用之,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等規定,雖均表明當事人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或法院得以相同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予當事人,惟上開規定僅就書狀之傳送效力為規定,至於書狀程式上應如何書寫及簽章,則顯非為上開條文所規範。至司法院發布之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原名稱「行政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4條乃係經行政訴訟法之授權,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定義及傳送方式予以技術性之補充規定,亦不涉及書狀形式上應如何書寫之問題。故當事人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提出於法院,仍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否則書狀程式即有不備。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於其提出的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2日(收文戳日期)傳真另一份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惟仍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無從視為已補正。從而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定,其將已蓋章之聲明異議狀傳真至臺北郵局,再送達本院之書狀,認其已蓋章,為不可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之欠缺,其聲請補充裁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補充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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