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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9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96號

聲請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83條、第281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另於104年10月23日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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