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2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曾秀鳳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有關訴訟救助事件之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傅正仁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曾秀鳳」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傅正仁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