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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2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7號

聲請人
潘玄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35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據),然距原裁定於民國71年間確定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再審逾5年之起算時點,應以本案最後一次確定裁定之期日為據,而本件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自不應以原裁定之期日為是否逾5年期間之限制基準期日云云,惟乃係聲請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核不足採,其所為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2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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