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06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不服,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44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核非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94年11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於97年3月13日作成原再審判決,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5月29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均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44號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本件及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