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陳璧珍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情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者外,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或裁定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若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者,則自該再審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重測事件,經本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7月18日103年度裁字第101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96年8月23日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各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年8月1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