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陳璧珍
- 訴訟代理人
- 郭淑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係指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情形;蓋當事人住居所不明,行政法院勢須為公示送達,不足認已予該當事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不合程序權保障原則,故規定如因此而受敗訴判決時,許其再審;至於訴訟外之公示送達,尚非該款所定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重測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裁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㈠聲請人於原裁定及原審再審裁定均已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不察,逕以逾期為由駁回,即無理由,應得再審。㈡聲請人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827號及原審再審裁定之主張有理由;且聲請人前於原審95年度再字第13號案開庭時,曾提出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53年6月黃登順鑑定書一件,此與聲請人主張之地界完全相符,且對造陳丙丁之父即陳石長對之亦無異議,惟原審及本院之確定裁定對此證據卻未進一步予以審酌,無異對重要證據漏未詳酌;又聲請人曾提出徵收公告圖、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調處筆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公文封、地籍圖等證物,惟原審未予審酌,自有行政訟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㈢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0年2月22日(90)所測量字第1483號函已明載:「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規則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等語,惟歷審未察及此,逕認聲請人不得異議,並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
㈠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查原裁定係於96年8月2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已逾5年之再審期間,其聲請不合法。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謂相對人重測時,未按聲請人實際地址為通知,或因書寫錯誤致未能將通知送達聲請人,惟該等情事究非「在訴訟中」指他造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