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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64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再審)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沒有收入,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仍不足以釋明其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而駁回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63、1444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廢棄陸百新及陸駿誠申報不實之99年度稅捐、幫忙聲請人向陸百新及陸駿誠求償等,尚非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4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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