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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江幸垠沈應南廖宏明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72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104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距今已5年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月23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45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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