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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03號

離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03號

聲請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離職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多次提起再審、聲請再審及抗告,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間移轉民營,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按聲請人所具任用資格辦理轉任或派職,逕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視同勞工予以資遣,明顯觸犯瀆職罪。又聲請人每年均繳納退撫基金,相對人未依規定核發,以資遣名義將其退輔基金歸零,蓄意扣發聲請人應得之退輔基金,更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印文罪及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嫌等語。惟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重覆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0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離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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