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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沈應南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0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9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2月25日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雖聲請人再於10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然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有該裁定書影本附卷可按,距其聲請時已近6年,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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