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張麗齡
- 訴訟代理人
- 曾錦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美術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裁定送達時,聲請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1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1年4月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101年4月8日,因屬假日,順延至上班首日)。是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18日始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係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有加蓋於再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