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9號
- 聲請人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60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理由狀內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及14款之法條,惟核其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