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代表人原為李明源﹐民國104年1月27日改由蘇惠娟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95,811元及兌換虧損529,544元,經相對人第1次核定2,327,825元及529,544元;嗣重行核定營業淨利22,644,825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5,211,636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兌換虧損529,544元,其餘未獲變更,聲請人仍未甘服,遂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理由無非重申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為不合法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