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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6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字第36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三重溪尾街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3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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