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27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 送達代收人
-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介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不予介聘之決定及考績之核定,均未改變聲請人之教師身分,亦無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或侵害其他重大權利為由,而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三次介聘不通過,對聲請人影響十分重大,且被迫回任原校,被原校一再聯合迫害;請依法暫停審理,釋憲教師介聘不通過,是否為對教師有重大影響,可提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等語。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