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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

教師介聘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

聲請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係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教師,其參加民國99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市內他校分發作業,經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介聘至相對人學校服務在案。嗣相對人於99年6月30日12時30分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會議,因聲請人未按時報到接受該教評會審查,乃作成介聘不通過之決議,聲請人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103年8月7日陳報狀誤植為103年度裁字第1850號)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兩次介聘未能通過,期間請調皆遭刁難,令聲請人數年損失新臺幣數百萬元,並因勞瘁而一身多病,故相對人不予介聘之決定影響其權益甚鉅,請撤銷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撤銷教育部申評會評議、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請提請大法官解釋、請移請立法院修改現行教育法規中教師法、考績法、介聘等彼此衝突與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兩公約之規定等語。核其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據以敘明,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介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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