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2號再審事件,當即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且有腦出血等多項疾病纏身致無收入,為此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一時間實難籌借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5月1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671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上開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