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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合文林文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陳聖珠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103年度裁聲字第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9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本應繳納訴訟費用,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3年12月1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188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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