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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

聲請法官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下稱系爭抗告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黃合文、吳慧娟、鍾耀光、帥嘉寶、黃清光等人迴避。經查,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及黃清光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其餘4位法官,除吳慧娟法官外,均非系爭抗告案件之承審法官,自無應迴避系爭抗告案件之問題。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吳慧娟法官有何迴避事由,且吳慧娟法官雖為系爭抗告案件之承審法官,惟其並未參與系爭抗告案件之前審裁判(即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系爭抗告案件之審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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