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就該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關於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審判長法官王德麟曾參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應迴避、未迴避而參與原裁定,原裁定當然違背法令;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又重演,有四位法官曾參與聲請人之相關訴訟卻未迴避,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733號裁定之承審法官: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黃合文、吳慧娟、鍾耀光、帥嘉寶、黃清光等人迴避。原確定裁定以王德麟、高啟燦、胡方新及黃清光法官並非本院現任法官,其餘四位法官,除吳慧娟法官外,均非本院104年裁字第1441號裁定之承審法官,自無應迴避該抗告案件之問題,又聲請人並未表明吳慧娟法官有何迴避事由,且吳慧娟法官雖為本院104年裁字第144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但渠並未參與該抗告案件之前審裁判(即原裁定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迴避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