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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9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且為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51號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清寒證明書」等語,惟未提出該清寒證明書為證,亦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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