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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0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40號

上訴人
邱澄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項,經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38216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2年6月26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3年1月28日(103)智專三㈢06020字第10320134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系爭專利所載型鋼條(即「桁條」)乃應用在支撐屋緣或屋面板的單一結構,作用僅在支撐其他建材;舉發證據2(為94年9月16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屋頂桁架」發明專利案)所載「桁架」則係由許多二力桿件所組裝而成的組合結構體,除承重以外並決定屋頂外觀及斜率,亦即系爭專利型鋼條乃架設在屋頂桁架結構上,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分辨彼此之意義、結構、應用領域、應用部位、用途及功能均截然不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水平承載部,為由水平底面部及側立部經二階段90度彎折而成;證據2之結構桁架構件所示與加勁凸緣呈平行狀之唇緣,則係利用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一次性以180度向內伸展並彎折於加勁凸緣上方。又證據2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將加勁凸緣彎折後形成唇緣之動機及功能,系爭專利說明書則有記載其水平承載部乃用以承載金屬底板與隔熱板,其側立部有一高度為使水平承載部與水平底面部產生間距,以避免固定螺栓及自攻螺絲外露而破壞美感,故兩者不論在彎折位置、工法、結構、動機及功能上均完全不同。

(三)系爭專利型鋼條在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兩水平底面部之間距小於中央頂面部寬度」之條件下,可增加兩中央直立部及兩水平底面部的支撐強度;至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凸面部分,設計上本非用來當作承載的結構體,故其加勁凸緣間之間距等於凸面部分的發明動機,自無法與系爭專利前述情形相較,是以系爭專利所產生之結構與證據2之結構明顯不同,彼此之應用領域、間距小或等於之動機及所欲達之功效均有異。對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無法利用複數個如系爭專利之型鋼條組裝成證據2之桁架,亦無法利用證據2所組裝成桁架的單一腹桿構件取代系爭專利之型鋼條。

(四)系爭專利型鋼條之水平承載部具有承載功能,而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加勁凸緣及唇緣,目的僅為使其一桁架構件的崁插端頭可崁插進另一桁架構件的開口槽道中,甚至為達此目的,即使必須切除一段長度的加勁凸緣與上摺唇緣亦無所謂,足證其加勁凸緣及唇緣並無任何功能或意義,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有別,故系爭專利與證據2乃分屬不同技術領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當有別於證據2所揭露之內容,當符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側面腹板採對稱設計,其兩加勁凸緣、兩唇緣及分別朝向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部分皆連續彎折接續延伸形成,已可達同系爭專利使承載受力平均分佈,並有效防止及減少工安危險防護上的出事率等目的。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型鋼條之水平承載部彎折方法,及其兩側立部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高度一半等技術,與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唇緣,其高度小於側面腹板高度一半之結構並無不同,難謂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於其說明書中雖有該間距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寬度的記載,卻無載明該間距小於或等於中央頂面部寬度所致功效,與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加勁凸緣間的間距等於凸面部分寬度相較,亦無產生新功效。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所示技術內容,即能輕易嘗試將證據2予以修改以構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足以證明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亦足證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專利為鋼構屋頂專用一體成型之型鋼條結構,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由其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成兩水平承載部,藉由兩中央直立部做為對稱之支撐,使鋼構桁架屋頂之承載受力能平均分佈,具穩定性更佳及受力強度更強之功效。又該型鋼條之外形輪廓無銳利直角,故作業過程無割傷之虞,可有效減少工安危險。

(二)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為一金屬屋頂桁架總成,包含多個由金屬薄帶或薄板製成之結構桁架構件,該結構桁架構件係具大致呈C形或U形橫截面的修長形構件,並沿縱長軸線形成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自該凸面部分的兩縱長邊大致垂直延伸出兩側面腹板,並在其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個大致扁平的加勁凸緣;該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則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的唇緣,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係由鋼材一體成型製成之型鋼條,其斷面之中央頂面部設具為水平面,由該水平面兩末端分別向下彎折延伸成兩條對稱之中央直立部,再於兩中央直立部的底端分別向外彎折延伸成兩相對稱之水平底面部,且該兩水平底面部之末端又分別垂直向上彎折延伸形成兩相對稱之側立部」之技術特徵。

2.證據2另一實施例已揭示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上面,使該唇緣為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由兩側立部的末端再分別朝向兩中央直立部方向水平彎折設具成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內容;惟證據2該唇緣由加勁凸緣直接彎折形成平行於加勁凸緣的態樣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具有承載的功能,故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前開唇緣態樣,與系爭專利的差異僅在於缺乏側立部,然證據2前一實施例所示加勁凸緣向上彎折之唇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側立部」之技術特徵,故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自能參酌證據2前述不同唇緣態樣之實施例內容,加以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等技術。又證據2之結構桁架構件,其對稱狀的側面腹板具有使承載受力達平均分佈的作用,外形輪廓亦無任何銳利直角,與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相同。

3.至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凸面部分與兩側面腹板界定一開口縱長槽道,並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中,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小於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特徵。惟此等間距大小差異乃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作成之簡單改變,對於型鋼條的支撐作用亦未有實質影響,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又證據2所示呈大致平行於加勁凸緣之唇緣與側面腹板間有一間距,及僅向上彎折之唇緣高度小於側面腹板高度的一半等技術,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該兩水平承載部的自由端與相鄰的中央直立部之間,又各相距有一間距,且該兩側立部之高度均小於中央直立部之高度的一半。」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既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其結構桁架構件沿縱長軸線且在兩平行的、大致扁平的側面腹板間包括一大致扁平的凸面部分,進而使兩加勁凸緣間距等同於凸面部分之寬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足證其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但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所應適用之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提起舉發,由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決定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故新型專利經舉發人提出舉發,而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之要件時,專利專責機關即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二)經查,系爭新型專利之名稱為「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依其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該新型創作係專用於鋼構屋頂之型鋼條,具增加桁架屋頂之受力強度、提高施工安全之功效。證據2為「屋頂桁架」發明專利案,其結構桁架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型鋼條,二者同為可應用於桁架屋頂之構件,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證據2結構桁架構件之側面腹板採對稱設計,其兩側面腹板於遠端向外彎折形成兩加勁凸緣,兩加勁凸緣之終端向上彎折或朝向側面腹板方向水平彎折形成兩唇緣(其圖5、圖6實施例參照);該水平彎折之唇緣亦可作載置之用,故證據2雖未直接揭露,但亦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其次,關於證據2缺乏明顯的側立部之差異部分,因證據2圖5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側立部,而其圖6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二者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就通常能思及之應用方式,應有動機嘗試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同時具有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之結構特徵。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結果,證據2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其結構上的些微差異,僅係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證據2之結構桁架構件之側面腹板亦具使承載受力平均分佈之作用,且其外輪廓亦無銳利直角,與系爭專利同具增加桁架屋頂之受力強度及提高施工安全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較第1項增加「該兩水平底面部之間的間距係等於該中央頂面部的寬度」之技術特徵,亦為證據2所揭露。原判決乃據以認定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核,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依據,而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按新型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依據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其申請專利時之通常知識,而能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先前技術之方式,完成該創作者,該創作之整體即屬顯而易知,應認定其為能輕易完成之創作。經查,系爭專利為鋼構桁架屋頂用型鋼條結構,而證據2為金屬屋頂桁架總成,其結構桁架構件可為鋼材質,二者分別用於屋頂桁架與桁架屋頂,僅應用方式稍有差異。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型鋼條」結構特徵之新型創作,而證據2專利說明書圖5、圖6亦已揭露桁架結構構件的具體結構,二者屬於相同技術領域並無疑義。其次,原判決已論明依證據2說明書第11頁所載:「該加勁凸緣的終端邊緣是彎折在該加勁凸緣的上面,因此該唇緣是向內伸展而大致平行於該加勁凸緣。」另觀諸證據2圖6,其唇緣直接彎折平行於加勁凸緣的態樣,與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由側立部向中央直立部水平彎折之態樣並不相同,二者同具承載功能。細究證據2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係在於證據2缺乏明顯的側立部。惟證據2圖5兩加勁凸緣之終端向上彎折形成一朝上唇緣即相當於系爭專利側立部的技術特徵,故該圖5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側立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圖5、圖6所揭露技術內容,必不會僅侷限於屋頂桁架之應用;如同C型鋼、H型鋼可應用於屋頂樑柱、樓地板等設施一樣,凡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通常能思及的應用方式,皆可能為其所用。不必然也不會僅受限用於證據2專利說明書所舉「將桁架結構構件切除一段長度作為嵌插使用」之利用。況證據2之桁架結構構件與系爭專利型鋼條之結構特徵極為近似,以之做為鋼構桁架屋頂之鋼條使用並無不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依前述證據2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嘗試做簡單改變而輕易完成同時具有側立部與水平承載部之結構特徵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無違誤。另證據2圖6之唇緣直接彎折平行於加勁凸緣的態樣,既亦具承載功能,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之承載功能,自難認係屬無法預期之功效。上訴意旨執詞主張:系爭專利之型鋼條與證據2之桁架非屬相同技術領域;證據2圖6之加勁凸緣及唇緣與系爭專利之「水平承載部」外型雖相似,但前者並無承載功能,該加勁凸緣及唇緣設置之目的,僅為使一結構桁架構件的崁插端頭可崁插進另一結構桁架構件的開口槽道中,其本身並無任何功能可言,故系爭專利水平承載部之技術特徵,非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之加勁凸緣及唇緣為基礎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具有「承載」之無法預期功效,自具進步性云云,均不足採,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四)至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