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7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經濟弱勢,司法救助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5年6月29日法扶成字第105000090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