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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5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鄭忠仁江幸垠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52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8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應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狀誤載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主張意旨略以:聲請再審理當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為此裁判費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8月18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196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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