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29號
- 聲請人
- 張泮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及保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證,並非無據,且原裁定內並未載明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該戶籍地址之住戶為低收入戶,無足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且無資力之事實。另聲請人雖提出保證人「黃東亮」出具之清寒無資力保證書以代釋明,然並未附具能供本院即時調查黃東亮確有資力之證據,以釋明其符合「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之要件;況上開保證書內並未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4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規定之內容。是以該保證書亦無足取代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19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