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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8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聲請再審,當即繳納再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惟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詳卷證),然聲請人為此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狀內雖記載:「詳卷證」,然未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5年12月7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658號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8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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