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6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狀,其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嗣聲請訴訟救助,未據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901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