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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41號

教師介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41號

聲請人
盧志卿
送達代收人
盧景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峰國民中學間教師介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介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三次介聘不通過,對聲請人影響十分重大深遠,被迫回任原校,被原校一再聯合迫害;請依法暫停審理,釋憲教師介聘不通過,可提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等語。經核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定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定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介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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