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06號
- 抗告人
- 張大光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1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5年6月4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05年8月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係對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抗告人據之請求停止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執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