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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38號
- 聲請人
- 郭子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7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係針對授予利益之合法處分,分別經行政機關廢止後,如受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本件排水危害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收受主管機關民國103年5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通知相對人改善而未改善,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生損害,而提出行政訴訟,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認為無涉,實屬錯誤,聲請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合。原裁定認聲請人如對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5月16日函不服,應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亦屬錯誤,顯係未經斟酌而疏漏,應予廢棄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