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06號

再審原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李惠先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兆6,113億2,649萬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億3,197萬4,883元、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83萬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億3,028萬1,913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5兆6,121億2,355萬4,581元、4,094萬3,298元、440萬1,239元、負20億8,274萬5,927元及0元。補徵應納稅額6億9,031萬5,93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45萬6,2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88萬25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84萬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兩造於105年2月18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以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為審判範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利息支出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利息收入全部均屬應稅收入,縱認其有歸屬應免稅業務之問題,亦應將其全部歸屬於應稅業務,原判決卻認定利息收入應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予應免稅業務之利息收入,顯然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未有任何理由即認原判決為適法,亦有適用前揭法規不當之違法。2.原判決認為特定營業活動產生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即屬可明確歸屬,顯自創法律所無之規定,若此等法律涵攝為正確,則營利事業絕無可能產生不可明確歸屬之支出與費用,原確定判決在無任何法令依據、亦未說明理由之情況下,即認原判決未有適用法令錯誤,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規定,並與再審被告本身之核定亦產生矛盾。(二)營業費用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1.再審原告之各項應稅及免稅收入業經再審被告審核確認完竣,再審被告始依據應免稅收入之比例計算核定本件應分攤之費用,今原確定判決竟稱原判決表示再審原告未將收入按相關部門區分,故收入與成本費用是否配合有疑義,以此做為拒絕本件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並認一審判決為適法之理由,顯已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2.本案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本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法規即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且該函釋並未加諸額外限制,明確規定綜合證券商本應就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按員工人數、辦公室面積等合理基礎來分攤,其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69條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8條之修正條文,係於102年度起施行,毫無關連,原判決以此為由作為其不准本案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之依據,原確定判決竟予支持,其違法至灼。3.再審被告不准本案適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及其自行武斷認定的錯誤法律涵攝結果,使再審原告所分攤之費用與應免稅業務經營情況與規模、暨再審原告之實質納稅能力完全脫節,顯不符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亦證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