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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99號

商品標示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399號

聲請人
張大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商品標示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爭訟之相對人100年5月25日經商字第10000070080號函、101年2月16日經商三字第10102231350號函、相對人中部辦公室103年3月24日經中二字第10330015080號函,已經相對人標準檢驗局為105年4月18日經商三字第10502232750號函、105年4月14日經標三字第10500548480號函為依法行政加以變更,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又前程序原審裁定未通知聲請人應對訴訟格式補正,亦未說明引用判例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僅說明「此乃例示之說明」,既未加說明「那六種法律」,亦未說明不選擇對聲請人有利之六種法律之理由;又相對人於本件未有任何抗辯,聽訟者顯有偏頗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9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商品標示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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