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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67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667號

抗告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朱惕之
抗告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文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雪莉 律師
相對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邱雪紅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康堡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領有抗告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9幢17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63戶、基地面積4,972.76平方公尺」),同地段887、888及889地號等3筆土地領有工務局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為「3幢23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47戶、基地面積4,855.32平方公尺」)在案(下合稱系爭建造執照,即原處分)。相對人認台北小城社區坐落位於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即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下稱系爭基地)鄰地,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相對人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均將對台北小城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2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可抗告人柏康堡公司興建建物,將有破壞山坡地排水設施,危及相對人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乃提起訴願,因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建築執照案,下稱系爭建照訴訟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以原處分於系爭建照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抗告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山坡地之開挖及建築物之興建倘有違失,因山坡地具有坡度之自然形勢,影響所及之範圍並不限於緊接之鄰地,尚依其山勢而對其基地上、下方等其他土地亦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故建築法第69條有關鄰接建築物防護措施之審查,所稱「鄰接建築物」,於涉山坡地時,解釋上自不以緊鄰者為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故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對聲請停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執行,係為避免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台北小城社區坐落土地遭受滑落之風險,危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核屬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定相對人應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之職務範疇,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㈡「台北小城社區」位處山坡地,地質並非穩固,社區東南、東北側山坡、邊坡前即曾有崩塌、下陷情事,大地工程設施且有顯著損壞與品質缺失,排水系統功能不彰;而系爭基地坐落於該社區東側近中間位置,地面下有排水設施,倘依系爭建造執照核准,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總計12幢之建物,其深至地下2層之開挖整地,顯會破壞系爭基地原有之排水系統,並予地層強烈衝擊,非惟影響水土保持設施已係不良之上開社區排水功能,且於雨季、連日下雨或瞬間降下大雨時,容有致使已有崩塌情事之該社區山坡土壤因雨水未能宣洩、含水量過高,造成地層滑動、土石崩塌滑落,而對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可能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是相對人主張原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有難以回復損害,尚屬有據。㈢復按本件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事,且抗告人柏康堡公司就系爭基地之建案已為動工前之整備,處於隨時得開工之狀態,故相對人主張原處分有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亦非無據。㈣再原處分如繼續執行,除可能影響相對人「台北小城社區」1,426戶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疑慮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外,與建築法所欲實施之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共利益,亦有違背;對照原處分係准許抗告人柏康堡公司(建商)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所涉及者僅為起造人之私益(營業權或財產權),顯見原處分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綜上,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相對人對系爭建造執照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經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4149396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建造執照之水土保持計劃核定本在案。該水土保持計劃核定第6章水土保持設施,業依相關法令規劃設置排水設施、滯洪及沈砂設施、邊坡穩定設施、植生工程、擋土牆構造物,並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在案﹔及第7章開發期間之防災措施,對於系爭案件在開發期間之防災擬定有相關防災措施予以防制。原審法院不查,猶以相對人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辦理而有瑕疵之「104年店建字第375、376號建案是否危及公共安全鑑定」為依據,認系爭建築基地之平均坡度超過30%,即據此認原處分執行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屬無據。㈡抗告人柏康堡公司部分:原裁定關於作成停止執行判斷所據資料或資訊無非為相對人社區內淹水的照片、第56期技師報與擷取之新聞簡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山坡地安全諮詢小組公布第一批十七個有潛在安全顧慮社區一表、不涉及系爭建地範圍之中興社調查報告,以及抗告人已有動工之準備。然上述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亦未達「難以回復損害」與「急迫性」之釋明程度,本件停止執行顯然尚未有證據資料顯示本案相對人主張之權利存在蓋然率為高,原裁定判斷確有違誤。且抗告人柏康堡公司所進行之水保計畫與排水滯洪工程,非但不破壞相對人社區之排水系統與功能,反而增強其排水功能之完善。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以為定奪。

㈡第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就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設計。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必須情況急迫,因此,其程序性質上屬於簡略的程序,亦即有關事實方面的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釋明雖僅是聲請人於舉證義務程度上之降低,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概略性之審查即可。由此觀之,釋明雖與法院審查密度無關,但停止執行聲請人舉證義務降低(釋明)之同時,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質而隨之降低,二者相互呼應。

㈢經查,相對人與系爭建造執照坐落基地相鄰。而該等基地位於地層敏感地帶,倘依系爭建造執照所核准,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總計12幢之建物,其深至地下2層之開挖整地,對系爭基地原有之水土保持必然有所影響,容有致使前曾發生崩塌情事之相鄰山坡土壤再次崩塌,而對相對人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且系爭建造執照既經核發,隨時即可開工,乃為急迫。以上均經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雖抗告人等對相對人釋明所用之證據仍有質疑,提出若干反證,惟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停止執行係提供快速救濟之制度,相對人既已提出相當事證資為「有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損害」此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積極要件釋明,本院就此之審查密度亦因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特質而採取較寬鬆之標準,因認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核屬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㈣又,系爭建造執照係准許抗告人柏康堡公司於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築物對外銷售,停止執行所影響者為其營業權、財產權等私益,尚無涉於公益;而系爭建造執照倘予執行,可能造成如前述無可回復之生命財產損害;再經審酌相對人對系爭建造執照所提撤銷之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生命財產安全為優先保護對象,原裁定准以原處分於系爭建照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洵屬允當。抗告意旨求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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