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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85號

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電傳文件1頁具有不服本院確定裁定之意,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民國97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算,而該期間末日為97年3月27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裁定早於97年2月14日確定,有原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之事由聲請),亦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法主動撤銷原確認判決或依法主動提示『臺北市○○路○段117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包照片」乙節,均為實體事項,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28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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