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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4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44號

抗告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向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前開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不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按此為抗告人撰狀日期)分別提出「法官迴避聲請狀」及「行政訴訟抗告狀」,有關聲請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對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抗告部分,經原審法院移審本院,另行裁定)。

三、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嗣提出「合併抗告聲請狀」,主張本案與104年度救字第72號訴訟救助事件有牽連關係(按抗告人應係指其前就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編為105年度抗字第56號案件),且此案件已於105年1月7日繳納裁判費,亦聲請將此法官迴避之抗告與訴訟救助之抗告合併提起抗告,理應只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裁判費,不再另繳合併抗告之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與本件對原審法院駁回其法官迴避聲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件,分屬不同之抗告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交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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