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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535號

上訴人
鍾欽章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方素慧出售高雄市○○區○○路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另有關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經被上訴人初查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10,404,900元之20%,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080,980元,補徵稅額837,445元;嗣被上訴人依實際查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重行核定上訴人配偶方素慧財產交易所得10,270,693元,併同另查獲漏報租賃所得161,508元(應稅免罰),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689,909元,所得淨額13,984,621元,補徵稅額3,267,677元(應補徵稅額4,105,122元-前次補徵稅額837,445元),並按所漏稅額4,056,67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028,335元。上訴人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並不否認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僅於「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房地價格」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等情形下,始有適用。上訴人已提出配偶方素慧與鉦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曜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所簽署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以證明上訴人系爭房地買入及出售之價格,原審法院仍適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以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在明知本事件與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所規範前提要件不符之情形下,以上訴人有操作法律概念,意圖增加土地獲利比例及減少房屋獲利比例之嫌疑為由,逕行適用該函釋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不外在指涉上訴人有租稅規避之嫌,然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明確之租稅規避行為事實及主觀意圖存在,此項適用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所欲達成租稅規避否認目的之措施,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三)原判決援引系爭房屋買受人鉦曜公司申辦銀行貸款之銀行鑑價報告所估列之土地價格為據,否認上訴人配偶與鉦曜公司間房地拆分協議之真實性,然對於此項決定裁判結果之重要證據,卻未提示於兩造命為辯論,於其職權調查義務亦有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引用復查案卷關於系爭房地買受人鉦曜公司持該公司與上訴人配偶101年11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申辦銀行貸款之相關資料,係在印證上訴人配偶與鉦曜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當時,雙方並無劃分房地各別實際銷售價格之意思,並非以之為估算系爭房地價格之依據,且該項證據連同全案卷證,業經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兩造命為辯論在案,上訴人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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