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6號
- 再審原告
- 陳炳仁
- 訴訟代理人
- 曹志仁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3,594,320元,並以再審原告另有營利、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661,950元,綜合所得淨額13,543,950元,應補徵稅額4,762,181元,並按漏報應罰所得核定之補徵稅額4,762,181元,依漏報所得已否填報扣免繳憑單,分別處以0.4及1倍之罰鍰計4,762,097元。再審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其他所得300,000元及罰鍰120,00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審第一次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未追減其他所得120,000元律師費用及罰鍰逾4,594,097元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下稱本院103年判決)將原審第一次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罰鍰及未追減其他所得190,000元律師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撤銷部分,因再審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訴外人陳一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9之2、10之3、16、16之2、16之7、16之10、16之11、16之12、19、28之9、38之1、38之8地號及新北市○○區○○段○○○小段156之3地號等13筆土地(合計1,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0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實質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則土地登記名義人陳一男於94年3月28日出售實質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之土地予薛理玉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實質課稅原則及本院91年度判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就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受領之價金,其所得類別應係土地交易所得,而非再審被告認定之其他所得,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審原告基於信任而委託陳一男繼續以土地登記名義人代管土地,已構成實質之信託關係,雖再審原告與陳一男間未就信託關係作成書面協議,亦未於信託法施行後辦理信託登記,惟該事實關係發生於我國信託法公布前,且信託關係為我國判例所承認,均無礙於再審原告與陳一男間實質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存在,是再審原告受領出售登記陳一男名下系爭土地之價金,當屬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3、4款之免稅範疇,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未予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關於陳一男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耕地返還訴訟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及再審原告對債務人就三七五耕地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異議訴訟之律師費用等,雖應由陳一男及債務人負擔,惟再審原告為達取得系爭土地及收回耕地之目的而代陳一男及債務人繳納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核屬再審原告獲有其他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惟原確定判決僅以均無從准許否採,顯有不當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謬誤,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分別予以論明指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