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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3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楊得君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5年度判字第233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再審被告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靜宜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含000號)建物坐落於該區南港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為1棟地上12層、地下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1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策略型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8建字第333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入口鎖死,並將廁所與室內之分間牆打通,致系爭建物各樓層共用部分之廁所使用現況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乃審認其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合法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未提起行政救濟),惟迄至同年10月22日再審原告派員再至現場勘查,再審被告仍未改善,再審原告審認再審被告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360萬元(第1至12層,每層30萬元,12層合計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360萬元部分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60萬元,同時駁回再審被告其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原確定判決所採原判決之見解,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係就特定事項,課相對人「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以此作為未改善時,科處罰鍰之要件,不啻限制主管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事時,必先有限期改善之前置處分後,方得再為罰鍰處分,似將「限期改善」之處分作為科處罰鍰之前置要件。然從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或法律條文文義解釋觀之,主管機關應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違規情事,依法均應處以罰鍰處分同時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原判決顯然誤認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廢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二)原判決認系爭12層樓共用部分空間均遭再審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卻因前處分係以「一次」書面形式對再審被告課以就系爭建物各層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義務,非就各層分別課以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義務,而認再審被告僅有一個回復原狀之義務,顯未查再審被告實質上違法行為數,錯誤以書面形式認定再審被告違法行為數,原判決就此認定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及理由不備,更有違行政處分乃權責機關職權調查事項,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原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在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第一次處分,並沒有按戶數處分,是以整棟為標的」,因此第一次處分顯是以再審被告的一個違法行為為處分,因此處以30萬元之罰鍰。再審原告現在又主張第一次處分是針對12個違法行為所為之處分,顯有矛盾。再審原告在104年8月6日審理時,又稱「是根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後段來延續處罰」,因此再審原告實是因第一次處分課予再審被告一個作為義務後,因再審被告並未履行該一作為義務,故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該一作為義務,再予以處罰。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屆期未改善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並無不當之處。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敘:再審原告之前處分係一次對再審被告課以就系爭建物各層,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就各層分別課以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建物各層,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係違反一個行政法上作為之義務,自僅能為一次處罰。而再審被告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空間,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為,性質上是即成犯,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空間遭變更之現狀,乃違規狀態之繼續,而非違規行為之繼續,既已經再審原告前處分予以處罰,自不得再為處罰,此並非意謂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情事,必先限期改善,始能處罰,前處分就是未先限期改善即予處罰。原處分如是針對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行為處罰,則屬對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當亦違法。原判決因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處罰鍰360萬元部分撤銷,並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360萬元,同時駁回再審被告其餘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部分及遲延利息之請求。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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