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053號
- 抗告人
-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0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年9月21日及105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以104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原審遂以104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請參見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裁定之再審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案件以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案件)暨前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供參處卓裁。另請參見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4號、第259號、第323號、第403號、第404號、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裁定之再審訴狀內容意旨及聲請訴訟救助訴狀意旨(即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第61號、第76號案件,以及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號、第42號、第54號案件)暨前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供參處卓裁等語。經查,抗告人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未補正等情,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繳納情形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