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29號
- 抗告人
-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5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1日送達。而其於105年6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於105年8月15日送達,分別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