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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刑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陳秀媖

原告
羅怡如
被告
蔡碧玉

 簡逸薇

 盧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原告民國105 年5 月9 日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非由原告簽章之正本),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12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可稽。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郵政信箱,並由租箱人之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105 年救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揆之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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