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 原告
- 羅怡如
- 被告
- 蔡碧玉
簡逸薇
盧姿如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原告民國105 年5 月9 日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非由原告簽章之正本),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1129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可稽。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10月25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郵政信箱,並由租箱人之印鑑領取,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5 年11月3 日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本院以105 年救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2日確定。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揆之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