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30號再 審原 告 昌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益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許涪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係經營木工機械設備製造業,於民國82年間購入臺中市○○區○○○段52-12、53及53-2地號等農業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因囿於法令限制,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邁(再審原告代表人配偶)名下,而再審原告於財產目錄登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28,460,418元,嗣系爭土地於96年間出售予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價款計136,000,000元(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售價款為28,500,000元及以楊邁名義出售價款為107,50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其名義出售價款28,500,000元部分開立免稅銷售額統一發票交付鑫龍公司。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查獲,以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楊邁名下,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再審原告96年1月至96年12月間銷售勞務銷 售額102,380,952元,營業稅額5,119,04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及將應稅銷售額27,142,857元,營業稅額1,357,143元,申報為免稅 銷售額28,500,0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6,476,191元,並就漏報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 5,119,048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7,678,572元;及將應稅銷 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357,143元處1倍之罰鍰計1,357,143元 ,合計9,035,71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以 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再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之用語,並無區分土地或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知縱屬銷售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本質上仍屬土地買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確定判決引據之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或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下稱101年7月4日令),其法律位階至多僅為行政規則,與租稅法定原則、所得稅法、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之法律位階顯有不同,後者應優先適用,決議或函釋與法令有違背者,不應適用之。(三)本件所涉事實為再審原告96年間為進行家族財產分割所為之資產分配行為,再審原告已按當年度之規定申報稅額,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財政部101年7月4日令或本院聯席會議決 議均係101年後新產生之實務見解,參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該等見解不利於再審原告不應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查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