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間獎勵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8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09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情事而聲請再審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非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等係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惟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命補費裁定認定係聲請再審,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已規定應受再審之訴的審理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理,原確定裁定未裁定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等語。惟查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故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謂其係提起「抗告」,非聲請再審,惟本院認定係聲請再審,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有違云云,顯為誤解。又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不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理由,均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審理,原確定裁定未將該部分裁定移由原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等詞,亦為誤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