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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劉介中吳東都帥嘉寶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443號

再審原告
郭秋宏
送達代收人
郭春江
再審被告
南臺科技大學
代表人
戴謙
區北門路2段577巷28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105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4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